112年度中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譚美英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小額民事判決
所載,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6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訴訟費用65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前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75元(計算式:65,520+655+73,500=139,67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