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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補字第 3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3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案件分案程序客、股或承辦人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