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補字第353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案件分案程序客、股或承辦人員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故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