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補字第4004號
原 告 陳志豪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待查」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至錯誤帳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
住居所,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在卷,原告應
閱卷後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