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中補字第513號
原 告 丁慶君
原 告 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
一、原告與
被告林家語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有「原證一、授權書影本、原證二、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停止條件(斡
旋金)委託書影本、原證四、111.10.20臺中民權路郵局2016號
存證信函影本、原證五、111.11.01臺中北屯郵局60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資料提出。然事實上,未見原告有將
上揭證據連同書狀一併提出之情形,是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5日內補正提出。
三、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應並
非法人,可否以「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作為原告之一起訴請求,抑或應加以確認更正,請於上揭時間內一併陳報說明。又原告起訴狀就原告「丁慶君」部分,並未見其本人有在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有簽名或蓋印之情形,起訴程序應有欠缺,故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加以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64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之2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
五、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
正本,欠缺
繕本,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又原告日後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