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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鴻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媚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康萬祥  
被      告  
反訴原告  見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然  

訴訟代理人  曾  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0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17頁),於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增列解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5-117頁)。就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9-1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75-377頁),本院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立之後述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金共549,465元,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2年7月24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合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2,153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7-83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見心數位-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OnlyRent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之約定,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並已按系爭合約貳第5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為409,860元,至112年3月23日止,系爭網站被告仍有附表一所示事項尚未完成(下合稱系爭工作),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120天工作日。
 ㈡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至同年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原告即於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收受無誤,故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6日解除,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9,860元;另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工作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系爭合約標的網站,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合約完成之證明。
 ㈢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事先與甲方(即原告)另行協議其他製作時程,而於本合約制定之工作日 期未完成製作項目影響甲方權益,乙方須賠償設計延滯費用,每一個工作日扣款製作標的物之千分之一,最高賠償以總價之百分之20為限,若因甲方未確認回覆、交付檔案資訊時間、修改設計延滯之時間,則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共計120天工作日,而兩造係於111年5月20日(合約書所載日期為17日)簽訂系爭合約,自111年5月20日起算120天工作日為本標的物工作執行日,預計完工日為111年11月2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109,893元(計算式:549,465×20%=109,893)。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493條、494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65元,其中409,860元暨自112年4月6日起,其餘109,89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除委託被告製作、設計及規劃系爭網站,亦著重事務之處理,故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而原告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網站設計工作執行日依約共計120日,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系爭合約為製作、設計異性交友之網站,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網站無法於聖誕節及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故原告以LINE要求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7日春節假期前完工,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前仍無法完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均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僅完成系爭網站前台之「版型視覺設計初稿」,被告須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第二期款後,始開始前台功能之工作時程,被告稱原告已匯第二期款,即謂前台功能已驗收完畢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LINE的ID,串接「藍新金流」之問題已完全解決,且於當日提供藍新金流之商店代碼予被告,被告亦已確認可進行後續金流相關串接工作。且金流僅占開發案之一小部分,其他金流功能模組可繼續開發;LINE權限問題,亦已於同日告知被告已開通,已提供該帳號密碼(專屬ID:@onlyrent)並授權被告公司工程師「何人輔」最高權限及帳號密碼,並經何人輔於LINE群組確認無誤,均早於原告催告被告應完工之日期即112年3月30日,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迄至同年月31日止,已遲延87日。故系爭網站相關功能無法如期開發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至被告稱原告不斷提出修改及增訂部分,倘不合理兩造應該簽訂增訂合約,公證書上所列未完成之系爭工作均屬合約範圍内,而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二約定,系爭網站需待原告驗收完畢後始需支付尾款,非被告所稱原告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
 3.再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Facebook粉專帳號串接,且經公司負責人配偶明示不需此功能,故非系爭網站延遲原因,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仍提問Facebook粉專串接帳號等其他未完成項目,顯見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另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臨時通知原告更改測試網站網址為「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惟經原告當日以新網址測試仍有許多項目未完成。而被告所提「https://onlyrent.online/」網站網址,與上開更新網址版本並不相同。公證書係以112年3月23日提供之網站進行體驗公證,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非不進行驗收程序。應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内容(被證7)作為起訴時被告未完工之證明。
 4.系爭合約除電腦版外,尚有手機與平板之版本 (北院卷第43頁),被告未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頁面,依原證16、17畫面所示,即可知未提供手機板本,另編號3檔案内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續測試。而RWD僅係一種網頁製作的標準通稱,仍需妥善的程式碼實作,及多裝置、多系統間之交叉測試,依原證18之錄影畫面,可知網站六大核心功能迄至112年10月16日止均未完工。另依被證10、11所示,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完成LINE相關工作。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前提,係被告願返還原告99,360元,惟被告均不回應,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頁第10點第5小點約定,兩造有約定按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退還金額。
 5.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之光碟,其内容之操作晝面,許多為破碎不全之片段,且完全未提出手機及平板版本。再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網站網址内容進行檢查,發現核心功能如「會員搜索」、「升級VIP付款」、「約會牆」等系爭合約約定重要功能,經原告多次操作均出現亂碼晝面,且原告將檢查被告提供之網站過程錄影成影片檔案即原證18,測試過程亦出現諸多未完工項目。尤其系爭合約核心功能之一的「LINE通知」工作項目,依上揭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網站網址,被告均未完工。
 6.被告提出被證10稱其LINE管理員身分遭剔除,惟該晝面係顯示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狀態,且被證10顯示之查詢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將本案LINE官方帳號刪除(原告前對被告工程師何人輔提出刑事妨礙電腦使用罪之告訴,何人輔已坦承本案LINE官方帳號為其所刪除,事後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為被告故意製造其無管理任何LINE帳號之現象,而被告能將LINE官方帳號刪除,足認被告早取得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密碼,被告所稱未取得LINE官方帳號權限及密碼、管理員身分遭剔除等情,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網站,依系爭合約合作主旨、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乃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定作網站之目的,係作為包養網站使用,系爭網站前台部分,兩造業於111年7月驗收完畢。詎進行後台開發階段時,原告因藍新或其他支付公司不提供約會、包養網站之代收服務,屢遭藍新、綠界回絕作為收費支付管道後,原告即開始刁難被告所承作之網站,不斷提出修改及增訂之需求,迄至藍新支付通過後仍未改變,無視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3頁附註修改工作内容之限制,原告又卡在LINE@官方帳號申請,致部分功能遲遲無法完成【即原告附表㈡前台10、11所稱用戶綁定LINE之ID部分】,且將可立即修正之小問題無限放大,惟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書第5條3項約定,原告本應於收受後台權限時即應給付尾款,詎其竟以被告遲延為由,拒絕交付尾款及解除合約。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系爭網站前台部分早於000年0月間即驗收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電子郵件笫3點,原告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認系爭網站完成部分已達七成,系爭網站又係包養網站,並無任何特別期限利益可言。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之約定,原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計算。又本件遲延原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不提供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已多次配合修改,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主張給付遲延時,被告即以被證三函文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以配合結案,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以律師函請求提供,原告竟直接片面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原告僅有終止合約權利,且原告代理人甲○○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無須返還契約終止前收受之承攬費用,況被告已完成合約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縱有瑕疵,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嗣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改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然被告已完成契約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㈢被告同意以被證7之光碟内容作為是否完工之標準。原告雖提出體驗公證書主張被告未完工,惟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被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原告當時為讓藍新公司審核第三方支付内容,刻意要求隱藏部分項目,故系爭網站有多個版本,避免原告於藍新審核通過後,又要改回舊版内容,且因被告會在要驗收時始將新版更新到伺服器,最新版保存在測試主機内,外部無法看到,倘原告欲驗收,應提前告知被告,讓被告先儲存、上傳測試修改内容,再交予修改完畢之網站網址後,始能完善測試。而原告除未提前告知何時進行驗收檢查,復於112年3月23日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原告無法傳送修改完成之網址,體驗公證書之内容係使用未儲存修改之舊版網址,該公證書所附内容自不得作為系爭網站有瑕疵之證明。另就系爭網站是否完成,被告提出網站網址「https://onlyrent.online/」,後台網站之登入網址「https://onlyrent.online/backend/login」,管理員帳號ad0000000in.com、密碼Qq12345,(下合稱系爭網址、帳號、密碼),由原告自行測試,確認哪些未完工。而原告迄未提供被告LINE及TOKEN帳號,被告以螢幕錄影方式,檢測原告所稱未完工項目,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被告認為全部完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笫2、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尾款130,828元。又縱認被告尚有3成部分未完工,被告亦可以得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即132,153元(即104,328+26,500×〈1+5%〉=132,153)與原告相互抵消,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向向被告請款。
 ㈣又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網站使用之系統為RWD系統,亦稱回應式網頁設計,此種設計可使網站在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上瀏覽,且於不同裝置瀏覽時均可對應不同解析度為合之呈現,可在電腦、手機及平板電腦等其他裝置上使用,且可因使用手機或其他裝置對應適合之晝面呈現,原證16即為原告操作手機板之書面截圖,被告否認原證18影片形式上真正。再就「LINE通知」工作項目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第5、8、9及10點,依其提出之光碟勘驗電腦版稱被告未提供,惟係原告將被告管理員身分剔除,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此依兩造間LINE對話内容,即可知係原告未提出LINE帳號及密碼,被告先以自己申請之帳號施作為示範,原告只要提供其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Token,被告輸入資料即能完成施作。另原告雖稱系爭網站依約應於120個工作日完成,然原告至111年12月4日始將LINE管理員權限授予被告,足證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而原告代理人已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另原告發現瑕疵迄今已逾1年,請求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依約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為120天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中期款項149,040元,合計共409,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網站介面設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55頁),及被告提出簡訊對話截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逾期尚未完工,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為何?㈢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㈣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㈤系爭合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1.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9頁)。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所載,該合約名稱為「網站製作合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項目,並分3階段給付費用,被告應於簽約後之120天工作日完工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21-41頁),依系爭合約被告除須負責製作、架設、設計系爭網站外,尚須配合原告之要求修改及進行測試,足認系爭合約旨在要求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依約「完成工作」即架設系爭網站事宜,而非「處理事務」,是系爭合約之屬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符系爭合約所載內容意旨。
 ㈡系爭合約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1.依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合約期間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共計2年4個月,中途不得任意毀約。…壹-1制式條款…二、工作期間…2.自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貨款與用印完畢之合約書後為專案正式啟動,乙方與甲方將於7-10個工作日內安排首次開案會議,確定之時間視雙方實際狀況做調整。3.於甲方完整標的物相關素材及資訊齊全之7個工作日後,為專案工作起算日。…貳、協議條款第3條:本標的物設計工作執行日(不包含假日及甲方〈即原告〉審核時間及甲乙〈即被告〉雙方往返修改時間)為120天工作日…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21、23、41頁),且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260,82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預計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2日,即為有據。
 2.被告於上述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屆滿後仍未完工,經原告認為完工程度僅達7成,於112年3月23日測試驗收結果,認仍有附表一所示項目尚未施作完成,於112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經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無誤,若未能達成,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上開催告被告履約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與111年8月18日增訂之合約(下稱增訂合約,本院卷第105頁),並要求返還409,86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57-59、63-75頁),而原告否認上述定期催告履約乃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日期之意,參以該電子郵件內文明確表示被告已經給付遲延,限期於7日內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法催告其儘速履約,避免產生解除契約之效果,難認原告有何展延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之真意,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係展延系爭合約期限云云要非有據。
 3.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追加施作內容(即上述增訂合約),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增項目截圖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增訂合約僅載明新增事項與專案優惠價26,500元(未稅)等情,並未詳載履約期限,該增訂合約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衍生之增列項目,兩造復未另訂履約期限,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條款而為認定。依系爭合約壹-1制式條款三、標的物修正及驗收之約款,略以:「…2.若甲方(即原告)於合約生效後…追加合約以外之視覺設計、程式與功能設計等項目,則乙方(即被告)得提供甲方追加項目之報價,並且甲方須依追加項目內容所需之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若甲方無法延後交件日,則須支付乙方進度提前費用…」等語(北院卷第23頁),原告應依追加之增訂合約內容所需工時,將「整體交件日期」順延甚明,至於順延期限為何,未見兩造明確約定,惟承上2.所述,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給付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本件「整體交件日期」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期限終日即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期,亦即本件原本預計完工日期111年11月2日,應認定整體順延至112年3月30日,始符系爭契約條款意旨。
 ㈢被告已逾期未完工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負責製作、設計及規劃「OnlyRent網站」,內容包括首頁視覺設計畫面、內頁視覺設計畫面、程式開發串接及功能建置、資料庫設定、資料上稿、排版頁面設計、線上測試、提供網站測試資料庫及部署說明檔案等情,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足憑(北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均已測試完善得以使用均已完工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上述完工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認為被告仍未依約完工,乃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與增訂合約,此有彰化莿桐腳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63-75頁),嗣原告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委請民間公證人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等情,復有未完工事項統計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北院卷第77-85、89-310頁),而該公證書業經公證人公證,依法推定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並無公證法第11條所示不生公證效力之情事,自應認上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其公證內容,信為真。其次,證人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證7光碟裡面内容請證人確認?)裡面沒有5、8、10、11這些項目,只有15項,與公證19項少了4項。5、10、11跟LINE有關,到現在都沒有製作,8是網頁頁面,到現在也沒有製作。我們合約要求除了電腦版之外,還要有手機跟平板的版本(北院卷第43頁) ,被告沒有提供手機、平板版本測試的頁面,因為沒有提供,所以只能當作沒有製作。編號3檔案內容製作不完全,無法作後續的測試。(請求提示原證2的E-MAIL,證人甲○○是否有提到完工度停留在七成,原告公司是否主觀認為有完成七成?是否為證人甲○○發的E-MAIL?)是我老婆發的,是我們一起討論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對照原告陳報之「OnlyRent網站專案被告未完成之功能列表」(本院卷第245-251頁),該表所列之19項細項中,針對電腦版本僅3項有提供,其餘12項具有「破碎不完全之操作片段」等問題,其餘4項未完工,手機板及平板版則均未完工,堪認被告截至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被證7光碟之日止(本院卷第25-27頁),確實仍有上述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又原告提出之上述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其公證人事務所內,親自連結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提供予原告之網址(北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以事實體驗公證方式,將網站内容記錄成公證書,作為被告就系爭工作未依約完成之證明,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具狀陳報之被證7光碟,其陳報日期遠晚於前述公證人公證日期,其燒錄之檔案原始製作日期究否早於公證人公證之前,抑或公證之後始予修正存檔,客觀上已無從清楚辨別,而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更新後網址,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乃於催告期限112年3月30日屆滿後,翌日(31日)即委請公證人依被告提供之上開網址予以公證,該公證日期顯較被告陳報之被證7光碟日期接近原告催告期限截止日,衡情應以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較為可採,即便事後兩造同意以被證7光碟為準,然被告還有前開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一節,業經證人甲○○證稱明確,且與上述公證書公證內容相符,是被告抗辯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另對照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略以:「(原告)人輔把太多東西想得太簡單了時程預估上太過樂觀希望你多跟他溝通這點。(被告)好的。(原告)他跟我說能完成的日期,都還要delay個好幾天,這樣下去這project不知道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1、153頁);112年1月16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怎麼感覺搞一個聊天室就搞這麼久啊..搞快一週多了還沒搞定。(被告)抱歉,交友類型的聊天室我們算是第一次處理,所以很多細節沒有掌握好…後續還有剩介面優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簡訊,略以:「Sean因我們開發交友平台的經驗有所不足,以至於開發進程有所延誤,我深感抱歉,考慮後續的維運和持續合作,以下兩點和您溝通: 1.自合約簽訂日2022/05/16至2023/03/31工作日共207天工作日,延遲共87個工作日,以合約計罰金為8.7%,最後結案我們會照(誤寫為造)合約規範的延遲罰金比例進行扣除。(期間您方金流申請延遲的時程-約1個月,我們並沒有算在内)2.有部分功能在起初沒有溝通後續才新增的部分……另外這些不能算在此次結案驗收的範圍內,這點請您理解。」等語(本院卷151頁),堪認被告亦自認因開發交友平台經驗不足導致履約遲延,且新增項目部分尚待另行結案驗收,故截至上述完工日期112年3月30日屆滿後,被告確實尚未依約全部施作完成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已依約完工云云,然被告交付予原告具有網站形式內容之系爭網站,客觀上尚缺乏系爭合約約定之特定功能,已如前述,而未達成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系爭網站,即屬有據堪信為真。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1.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無法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拒絕提供協力義務導致,此部分被告多次配合原告申請第三方支付内容而多次修改,甚至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被告並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未獲回應,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給付尾款104,32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軒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參(本院卷第41-65、71-73頁)。惟查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原告)藍新確認OK!總算認可我們的商業模式,週一會幫我們開通商店正式啟用後,我會再跟大家說一聲!…(被告)讚的圖示太棒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依卷內111年12月14日訊息內容略以:「(何人輔〈被告之工程師〉藍新的商店,請給我他的HashKey,HashIV,商店代號都請給我。(原告)這我不知道噎我上網查的。這邊我會再去瞭解看看為何不通過。好的。商店代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OnlyRent。商店類別:網路商店。HashKey:…HashIV…。(何人輔)商店代號…商店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上述對話訊息原告似已回傳藍新商店之商店代號及名稱等資料,惟無從證明是否可以通過認證並正常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無據。
 ②另依原證8之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Hi All,Line專屬ID已經開好了,需要哪個權限再告訴我,我可以協助。(何人輔)一般是管理員就可以了…(原告)已購買專屬ID:onlyrent…」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原證19、20之權限管理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畫面(本院卷第237-243頁)所示,堪認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4日提供被告工程師何人輔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員權限(包括建立群發訊息/貼文、傳送群發訊息/張貼至LINE VOOM、瀏覽分析、變更帳號設定、管理帳號成員),然依被證3之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所載,略以:「(何仁輔)line的問題請問你們的line的帳號密碼可以提供給我嗎?是個人還是商業版的可以進入因為要會員要透過line才能得到line id,也才能知道會員是哪一個id好發給他訊息。(原告)目前LINE功相關的功能有兩個未做:LINE通知、LINE登入,你指的是哪一個功能需要?(何人輔)line通知以及line登入的部分都需要帳號密碼,才能去他的developer頁面調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被證10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273頁),亦呈現無法正常操作之畫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1年12月4日始提供被告LINE管理員權限,致被告無從依約於120天工作日(相當於111年11月中)完工,原告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即非無據。又依112年1月4日原告在OnlyRent平台開發群組傳送之訊息「Line通知相關的功能我們第一階段上線都先不搞(來不及了我趕著要上線)未來需要搞時我再通知謝謝…FB登入先不用做(一般人玩這個怕人知道做Line登入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為求加速上線時程,業已先行取消FB登入部分項目甚明。再參酌112年4月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我方已針對上述的項目作過確認以及進度上的補充,有些項目需由貴公司提供的相關內容才可以執行,已列於下方,再麻煩你們提供,感謝。另外提醒,如需測試,請告知工程師暫停優化調整,以避免遇到程式衝突的狀況。已處理 >會員註冊 >會員搜索>LINE通知… 未處理>約會評價(今日會完成) 需要提供資料才能處理 >自動黑名單管理-請提供黑名單的規則 >LINE推播-請提供LINE官方帳號 >重點輪播上架管理-首頁目前並沒有輪播,請問輪播指的是哪一塊? >客服系統-需串接FB,請提供FB粉專帳號 >新手引導頁面-功能完善後才適合企劃,未提供內容也未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倘若原告確已提供上述LINE官方帳號密碼,且可正常登錄操作使用,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本院卷第55-57頁),復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次請求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之理(本院卷第59-6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一節,則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即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一節,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依該紀錄右上角所載日期為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43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43分,曾傳送更新後之網址「https://onlyrent.dev-laravel.co/」予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業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58分回傳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敘明112年3月23日經測試驗收結果,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實作及完工,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起算7日內即112年3月30日前全數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可正常收發被告之電子郵件,並連結被告提供更新後之網址進行測試,已無封鎖被告致其無法提供更新後之網站連結一事,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曾封鎖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間除電子郵件以外,亦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管道互相聯繫及傳送更新後之網址,被告僅以電子郵件遭封鎖為由,即謂無從提供修改後之網址云云,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拖延主因乃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之前封鎖被告電子郵件,致被告無法提供修改後之網址,及原告未依約提供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等情,均非有據。至於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出LINE官方帳號密碼等情,致影響系爭網站之建置與完工期程,則屬有據。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均有部分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全係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1.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係作為網路交友使用,因被告遲延完成,以致無法於聖誕節、跨年等旺季上線營運,認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契約條款僅載明工作日數係120天工作日(北院卷第41頁),並未明確約定應於特定節日前完工,或係專為迎合特定期日、假期而建置,且系爭網站屬性乃交友類型網站,係供網友於平日或假期均可使用之消費型網站平台,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日為120天工作日,不包含假日及原告審核時間及兩造往返修改時間,堪認上述施工日120日乃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非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稱之「特定期限」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要素云云,核與系爭合約意旨相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㈥原告並非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網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倘認被告已完成者,則依民法第502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4條之餘地,亦非屬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且其完工交付後,未催告補正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均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點所示,略以:「若因乙方因素,於合約期限到期時無法提供本合約內標的物之服務,甲方得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而退款金額則依照服務項目完成比例計算,最高不得高於總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北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倘若被告逾期未能完工,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合約。而又原告之複代理人甲○○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復有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惟承上㈤裁判見解意旨,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再者,系爭合約並非以工作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已如㈤所述,縱使被告承攬之系爭合約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非有據等情,屬有理,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12年3月30日以前依約施作完成,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是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查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揭㈢所述,又原告主張如卷內附表(本院卷第245-250頁)所示之瑕疵,除未施作之部分外,其餘瑕疵性質上並非不能以修正程式方式進行修補,且本件係原告以缺乏信任基礎為由,始拒絕以減價方式繼續讓被告完成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28頁),被告並未拒絕以減價方式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部分。從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部分性質上並非不能除去,被告亦無明確拒絕除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493、4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歸還已受領之款項409,860元,自無理由。又被告此部分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3.原告另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已遲延至今超過200個工作天,按照系爭合約約定,已達賠償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20,被告應賠償原告契約總價百分之20,而契約總價為549,465元(包含附約價款27,825元),故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09,893元(計算式:549,465×0.2=109,893)一節(本院卷第375-377頁)。惟查: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遲延給付,並催告被告須於7日内(即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工作完成,嗣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12年3月31日止,仍有19個工作項目未完工,並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31日,即已發現上述瑕疵,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5頁)追加起訴求償損害賠償109,893元,明顯罹於上開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賠償金109,893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及法定利息、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反訴被告追加項目(下稱追加項目),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完成程度,僅爭執系爭工作部分未完成,反訴被告所提公證書上所使用之網址僅是測試階段内容,該網站僅存在於反訴原告測試電腦内,尚未上線於google供人對外瀏覽,該公證書以非契約約定方式進行測試,不能作為反訴原告施作有瑕疵之證明。反訴原告特以螢幕錄影方式測試契約内容,證明系爭合約及追加項目業已完成。反訴原告雖於前提供帳號、密碼、網址供反訴被告使用,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討款項,現再次以此反訴起訴狀提交修改完畢之系爭網址、帳號、密碼,測試結果均完善得以使用,因反訴被告迄未提供LINE官方帳號密碼及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密碼,致反訴原告未能完成該項目,其違背協力義務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第5條第3款及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0,828元之報酬。又追加項目報價單已載明「專案優惠價26,500 (未稅)」,其營業稅依約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即反訴原告依法申報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繳之5%營業稅1,325元,上開合計為132,153元。 
 ㈡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項目尾款132,153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1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應該要先證明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既然沒有完工,自然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結案款項104,328元、追加項目價金26,500元(加計5%營業稅1,325元共27,825元),合計132,15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報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之代理人甲○○事後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2時40分,傳送LINE訊息予反訴原告,表示決議終止此案合約等情,此有被證12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自應結算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並給付報酬。系爭合約含稅價額為521,640元,追加部分含稅金額為27,825元,總計549,465元,及反訴原告未遵期完工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反訴原告時,亦表示當時反訴原告合約完成度約7成(本院卷第277頁),並有上述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249頁),足認反訴原告縱使未於期限內全部完工,於接獲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訊息時,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合約大概7成之工作,是反訴原告就已經完成之工程所得請領之價金應為384,626元(549,465×70%=384,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請領之價金合計409,860元,已超過上述應領之價金384,626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支付尾款132,153元,即非有據。
 ㈡依系爭合約貳、協議條款第5條第3項所載,略以:「結案款項新臺幣含稅104,328元,於下列任一項目發生時,乙方(即反訴原告)得開立發票向甲方(即反訴被告)請款:a.本標的物執行教育訓練時;b.甲方執行驗收完畢時;c.網站全站上線前;d.網站部分上線前;e.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後台權限前,乙方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提供甲方後台權限並依專案服務項目協助上線(如需分階段上線則依需求另行報價)等語(北院卷第41頁),即反訴原告需於符合上述約定之情況下
  ,始得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然反訴原告迄今均未符合上列a.至e.等條件,是其主張已驗收通過,反訴被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32,153元云云,即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493、494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未合,且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09,860元、賠償損害109,893元,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尾款132,15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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