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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書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追加  原告  謝姸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曹岑安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裁判意旨參照)。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曹岑安引誘、唆使訴外人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保單客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潛在之營業及所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擴張聲明狀追加謝妍昕為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答辯狀中未經查證即記載「原告李書豪與其前配偶陳劭朎,因原告外遇對象謝妍昕懷孕離婚」,侵害謝妍昕之名譽權。然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追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再者,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非無疑。且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