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已定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進行
言詞辯論,
惟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寄送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漏附狀紙
所載告證1-6之證據,致無從充分答辯,
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完整之起訴狀證物送達被告,以免延滯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