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嘉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附約)。
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甲狀腺癌接受自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因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5日。而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應理賠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200元×5日=6,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醫療輔助日額500元×5日=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以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為350,000元,則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自行負擔51,449元,未超逾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上限,被告應依約全額給付之。
詎原告向被告聲請理賠竟遭拒,
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計
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因罹患甲狀腺癌,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0日接受甲促素注射,及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
復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險理賠金,嗣被告審核相關資料,就原告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部分,被告已於112年12月18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12,661元予原告,至於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部分,被告認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並無住院必要性,拒絕理賠。
(二)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僅拒絕理賠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部分,亦即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每日1,200元×2日=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每日500元×2日=1,000元)、以及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身分」欄記載「民眾」,可知原告並
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須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元×70%=36,01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414元(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36,014元=39,414元)。
(三)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甲狀腺癌接受自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因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5日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保險單、要保書、附約保單條款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住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1,449元,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要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
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
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
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有違
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
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
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是原告若有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
上開約款所指之「住院」。
3.經查,原告因甲狀腺癌術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石溱鈺醫師診斷後,於112年10月30日門診住院接受甲促素注射,於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可知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有住院必要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已符合上開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無誤,本院認原告既經臨床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注射上開針劑後,應住院觀察之專業判斷,且因原告罹患之病症須注射多種針劑治療,
而非單一僅接受甲促素注射治療,多種針劑互為作用之情形下,當然應住院觀察以避免任何不適。而被告以其特約之非臨床醫師單就注射甲促素為判斷,其判斷意見自較臨床醫師判斷有一定之落差。是本院採信臨床醫師判斷,
自不待言。
(三)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多寡,經被告表示意見整理如附表所示,細觀其差異在於:①部分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部分,原告列為住院費用,被告則列為無住院必要性)兩造就應列為住院費用之保險金,意見不同、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部分保險金,其中已包含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於同一次住院
期間之住院慰問保險金、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元×70%=36,01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院不予贅為認定。就①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請求,查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約定乃有關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規定,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②之部分,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慰問保險金』,被告於原告本次住院期間既曾給付原告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被告
抗辯此不應給付,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9,414元(計算式: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36,014元=39,41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僅請求判決確定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14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8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