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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曾淑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洪舜銘」。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