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17號
代 理 人 黃金註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陳致豫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還本,相對人屢經聲請人電話催告置之不理,另函催告知相對人履行債務,均無回應,
嗣於網路上發現相對人之蹤跡,雖積極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仍未予回應,聲請人
惟恐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
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准裁定如聲請意旨,以保權益。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60萬元,相對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 前共欠本金34萬79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之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相對人逃避本債務,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
上開主張,僅能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催討置之不理,至於相對人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事均未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供相對人之網路訊息,相對人尚在網路上刊登商業廣告,其廣告內容留有聯繫電話,臉書之網址供聯繫之用,足見相對人雖對於聲請人之催討置之不理,並無逃匿無蹤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