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32號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相對人
嗣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7日止,繳款方式則約定為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7月17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2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有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
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則依
上開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
迄仍積欠93,878元及利息、
違約金,伊於113年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未獲置理,又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薪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之紀錄,
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此願供
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3,87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惟僅係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
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然觀諸該查詢資料僅見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消極未清償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仍未有所釋明,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