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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賴希緁即九龍城茶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7日止,繳款方式則約定為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7月17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2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有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上開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積欠93,878元及利息、違約金,伊於113年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未獲置理,又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薪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之紀錄,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此願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3,8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然觀諸該查詢資料僅見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且消極未清償之事實,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仍未有所釋明,屬釋明之欠缺,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