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駿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儒雯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授信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詎相對人宏駿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依授信契約相對人宏駿公司尚積欠本金297,401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黃法文、余儒雯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宏駿公司未依約還款後,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有拒絕往來授信異常紀錄,顯見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情事,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實現
之虞,故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保全將來之執行,
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公債為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查詢紀錄、催告書、郵局掛號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徵信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加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單,雖足釋明相對人宏駿公司有
退票紀錄,然
觀諸該信用紀錄僅係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
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