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41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72,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顯見相對人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2,9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存證信函、電催紀錄等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惟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乃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