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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謝玟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72,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相對人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2,9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電催紀錄等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屬釋明之欠缺,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