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5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572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572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208188元及約定利息未付。聲請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註:
一、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