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銓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0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等而遭
退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因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松字第2137號
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進行
查封,而相對人之財產為系爭執行案件遭查封在案,如聲請人不再對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此,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命令所查封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811,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外,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執行案件之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下稱本案訴訟)之民事準備狀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況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案件支付轉給命令內容,相對人於第三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同一契約是否還有其他待結算支付款項(即相對人可領取之交易所得)不明;此外,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現正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雖尚未終結,然已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如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等同於保全債權之功能已實現。是本件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