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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送達代收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晨典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凱芃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凱芃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相對人晨典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晨典咖啡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利息、違約金及履行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並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晨典咖啡有限公司負全部清償責任,晨典咖啡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由晨典咖啡公司月分期清償本息,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延至114年12月25日,仍按月分期清償。晨典咖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17萬58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相對人等寄送催告書,然晨典咖啡公司已遷移不明,胡凱芃未加理會,亦未提出具體處理方案,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退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加以釋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書、郵政掛號退回郵件等影本,雖得釋明相對人有寄發催告書與相對人等情,然聲請人寄送晨典咖啡公司之信件係遭興大綠園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址」為由逕行退件(本院卷第45頁),並非合法送達;而晨典咖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凱芃則有收受信件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並未見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是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故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無法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合於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