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原
相 對 人 葉怡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邀同相對人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詎釩帝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1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152,538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徐國原、葉怡姍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償付,另觀相對人之借款高達1,362萬餘元,且出現逾期、
退票及拒往等紀錄,顯見其信用已惡化不佳,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
擔保金或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2,53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堪認就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惟該催告書之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之印章,而相對人未即時領取催告書之原因不明,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種情形,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僅
可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難以逕憑此事證
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當或不利益處分或增加其負擔
等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