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
相 對 人 百象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365,89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未給付,且相對人疑似資金週轉不靈,於網路頁面亦顯示永久歇業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願供擔保金,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紀錄、催交紀錄、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Google網頁截圖
等件,固可釋明
本件有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
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Google網頁截圖雖顯示相對人為「永久停業狀態」,惟Google網頁上之營業狀態非必由
當事人親自輸入,與營業人無關之
第三人亦可輸入,況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稅務資訊資料
所載,相對人並無申請停業或命令停業狀況發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