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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全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



相  對  人  百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365,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且相對人疑似資金週轉不靈,於網路頁面亦顯示永久歇業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金,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紀錄、催交紀錄、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Google網頁截圖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Google網頁截圖雖顯示相對人為「永久停業狀態」,惟Google網頁上之營業狀態非必由當事人親自輸入,與營業人無關之第三人亦可輸入,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稅務資訊資料所載,相對人並無申請停業或命令停業狀況發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