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秋雲
相 對 人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星彧國際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參加
相對人之線上體驗課程,並於當日購買線上課程,及簽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以信用卡分期24期方式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0元。事後聲請人發現線上課程與線下體驗課程內容差異頗大,未能達到預期效果,於113年8月21日晚間7時通知相對人退費未果,
嗣經申請調解相對人亦拒絕退款,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取課程費用45,360元,
嗣經要求退款未果
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
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為憑,且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
上開款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復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所未洽,無從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