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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再小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龍顯珍  


再審被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從未申辦如再審被告起訴所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支手機門號使用,亦未積欠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3元,請鈞院重新查核手機欠費證明及電信公司欠費原始紀錄,廢棄原第一審之判決,勿繼續以不實資料傷害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時即113年6月20日確定(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先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前案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先用印受領後復塗銷該印文,並未受領前案確定判決,郵務士又於同年月21日將該判決書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卷第109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0日前須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在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