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龍顯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從未申辦如再審被告起訴
所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支手機門號使用,亦未積欠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3元,請
鈞院重新查核手機欠費證明及電信公司欠費原始紀錄,廢棄原第一審之判決,勿繼續以不實資料傷害再審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時即113年6月20日確定(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先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前案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先用印受領後復塗銷該印文,並未受領前案確定判決,郵務士又於同年月21日將該判決書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
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卷第109頁)。依
上揭規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0日前須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在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