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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原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美蓮  
被      告  沈俊男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簿手之駕駛、把風等工作,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3,000元,共計2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22頁),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其餘匯入訴外人鄧遵義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8,500元,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已另向訴外人游捷安求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庭費用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見原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