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葛朋哲
被 告 李黃麗華
複代理人 葉冠彣 律師
被 告 宋唯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宋唯義、李黃麗華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時,被告宋唯義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李黃麗華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林上恩使用。林上恩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以臉書謊稱投資酒類交易獲利可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林上恩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無卡存款如下:㈠於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56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轉帳、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甲帳戶;於110年3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無卡存款3萬元、3萬元至乙帳戶。㈡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1時17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無卡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5000元至丙帳戶。被告宋唯義、李黃麗華2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麗華應返還原告105000元、被告宋唯義應返還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宋唯義以:林上恩於110年1月11日聯絡伊並表示有投資酒類交易之機會,因此將甲、乙帳戶提供予林上恩以供投資使用,其亦遭林上恩詐騙702000元,對於林上恩詐騙原告之事毫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李黃麗華則以: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彩券行,因林上恩欲以匯款之方式購買運動彩券,遂提供丙帳戶予林上恩,對於林上恩詐欺原告之事並不知情。
嗣105000元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後,經向林上恩確認係其本人匯款,其與配偶即認該筆款項為林上恩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並出售彩券,該筆款項僅係其等出售運動彩券之
對價,受領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黃麗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李黃麗華、宋唯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被告宋唯義係因林上恩之詐騙而提供甲、乙帳戶供林上恩作為詐騙之用,被告宋唯義亦因林上恩之詐騙行為受損失702000元,是被告宋唯義並非與林上恩同為詐欺行為之人。而原告匯入甲、乙帳戶之11萬元已由林上恩全數領取,故原告雖受林上恩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然被告宋唯義並未應此受有利益,原告與被告宋唯義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林上恩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宋唯義主張。而被告李黃麗華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堅台與林上恩間買賣運動彩券之債而收取匯款,其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因遭林上恩詐騙而依林上恩指示給付105000元至丙帳戶,然被告李黃麗華與原告間僅有領取關係而不具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林上恩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李黃麗華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麗華給付105000元;請求被告宋唯義給付11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