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原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芝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度中補字第16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