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度中補字第165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