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42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
迭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