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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原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李盛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42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