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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原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蘭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65%,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96%)加年息3%計付(即2.96%+3%=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1,2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