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負擔社區壁磚修繕責任。
惟相對人之登記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