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41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逢春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逢春之
債權人,而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徐蕭琴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包含相對人徐逢春在內之徐蕭琴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然徐蕭琴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徐○○所有,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致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
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
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
暨說明,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