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棟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參 加 人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
等情,有民國113年度賠議字第12號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憑,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13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39元(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俊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傅立祥,有被告所提出交通部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許,騎乘自行車沿省道台14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仁愛鄉清境農場、武嶺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騎乘至仁愛鄉鳶峰路段(台14線22K)時,因體力不支而決定原路返回埔里鎮,於同日下午騎經仁愛鄉中正路88之1號宥樂生鮮超市斜對面(下稱事故地點),因當地工程施工,沿線除施工碎石外溢至車道內外,車道亦多處產生坑洞,原告雖已儘量閃避碎石及坑洞與後方來車,
惟仍在騎至其中一個坑洞時,因前輪壓入坑洞而人車彈起翻覆(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側氣胸、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救治,再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手術治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6,069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6,848元、交通費用9,360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16,662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而事故地點之道路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39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自摔受傷,惟並未提出報警紀錄、行車影像或現場照片
佐證,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坦乾燥,除工區擺放三角錐外無障礙物,路面邊緣僅有碎石及坑洞,應不足以造成危險,加以系爭事故前後並無民眾通報或其他事故紀錄,況原告於國賠程序所處張之倒地位置與坑洞、工區相對位置不符,所騎自行車未見損壞,工區現場未見凌亂或破壞,顯見
原告受傷與被告就事故路段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
因果關係。又事故地點路段為全長約99公里之公眾通行道路,路面偶發之碎石坑洞應為突發偶發事件,被告無從預知,且被告及受被告委任養護之
參加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於113年6月4日完成巡查,路況均屬正常無瑕疵,事故前後亦無通報異常,被告對113年6月4日後生成之坑洞無從預見或即時處理,況參加人於113年6月11日巡查發現坑洞後立即修補,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診斷書多張費用並無必要,而原告初住院
期間及拔除鋼釘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因自行升等病房所生之病房差額費用,
非屬醫療必要,又衛材費及第二次手術材料費項目不明,並無必要,另原告轉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亦非必要,醫囑並未記載有看護及交通費之必要,另原告受傷後係請特休假,又
自承事故後仍上班領取全薪,並無薪資損失,而三節獎金非經常性給與,私事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工作損失,至慰撫金請求過高,請應審酌原告未注前方施工警示,天候視距良好仍未減速慢行,而
與有過失,被告
抗辯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翻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分局職字第1135012052號函、113年度賠議字第12號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2、43-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管理、維護事故地點道路有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被告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
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
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事故地點路段係被告負責管理及維修路段,且於事故發生時係進行被告發包之「113年度埔里段轄區省道台14甲、14線67K-99K公路及橋樑維修改善及災害搶修工程」,有交通維持計畫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7-211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事故地點路段因地處多雨山區及車輛出入頻繁,常有落石及坑洞需清理及修補,此由113年6月3、4、6、11、14、17、18、20、21、24日之施工日誌施工項目「路面零星坑洞修補」欄記載「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1、累積完成數量118」、「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3、累積完成數量121」、「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2、累積完成數量123」、「未記載」、「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2、累積完成數量128」、「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9、累積完成數量137」、「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2、累積完成數量139」、「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1、累積完成數量140」、「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1、累積完成數量141」、「契約數量為300、本日完成數量5、累積完成數量146」(見本院卷㈠第215-244頁)。依上開施工日誌之記載情形所示,113年6月扣除例假日11日後,施工日期為19日,其中施工路段路面有坑洞修補之日期有10日,比例約為百分之52,即每2日路面即有需修補之坑洞產生。
⒊、次查,依被告提出113年6月4日及113年6月11日巡查道路及修補相片觀之,施工路段之道路在施工側之路面中心近施工三角錐處確有坑洞產生(見本院卷㈠第203、329-331頁),與原告提出於上開時、地其經事故地點時,路面坑洞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顯見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經事故地點時,道路確有坑洞之事實足
堪認定。又原告發生事故之日雖為施工單位休息不施工之例假日,惟依施工日誌記載,如路面發生落石時,即便該日係例假日,施工單位修息未施工,惟仍會派出人員機具清除路面落石(見本院卷㈠第215、222頁之113年6月1、8日施工日誌)。本件事故地點路段路面坑洞發生機率逾5成,且原告發生事故當日路面確有已產生坑洞,而假日係民眾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清境及大禹嶺風景區之熱門時間,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相片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9、55頁)可佐,
徵諸原告如非確因騎經該處時因陷入坑洞而產生人車倒地受傷,斷無刻意造成肋骨骨折之傷勢及電召救護車送醫急救之理,則原告主張因事故地點路面之坑洞,致騎經該處時因陷入坑洞而產生人車倒地受傷,應與
經驗法則相符,加以被告及所委託施工之參加人,並未按路面落石之例,不論是否為例假日,於發現時即派員處理之例,被告於管理、維護事故地點之路段確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未盡舉證證明,
難認可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榮總埔里分院、桃園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6,069元等情,業據提出榮總埔里分院所開立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79、317頁),而被告雖就192,413元不爭執,惟抗辯診斷書份數過多及病房差額費用係原告自行升等病房所生之自費支出,與衛材費及第二次手術材料費項目不明,均非屬醫療必要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經定如前,而診斷證明書費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證明書、診斷書費合計1,280元(見本院卷㈠第69、73、77、79頁),為訴訟必要所需等而請領,未逾越必要範圍,為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⑵、次查,
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病患(即原告,下同)於113/6/9日急診入住雙人病房(自費費用每日2,250元),共計2,250元,並於113/6/10自行轉至單人病房A(自費費用每日3,600元),於113/6/14出院,共計14,400元。現已無法查詢113年當時是否有健保病房可入住。另病患於114/1/8門診住院時,登記床位為單人病房優先,其次為雙人病房,當日通知病患入住單人病房B(自費費用每日4,000元),於114/1/10出院,共計8,000元。兩次住院期間,其健保病房與自費病房價差共計24,650元」,有該院114年9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19115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下稱桃園醫院函文)。原告雖主張住院時新冠肺炎已減緩,但醫院病房仍具高風險,系爭傷害疼痛異常需要安靜休養,選擇單人房有利降低風險及休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不論健保病房或雙人及單人病房均獲得相同之醫療照顧,原告住院時即以單人病房為優先選擇,係其自身考量,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原告請求健保病房與自費病房價差共計24,650元部分,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⑶、再查,依上開桃園醫院函文
所載,
「
病患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自費部分包含骨科、胸腔外科及麻醉科,其中骨科113/06/10有使用鎖定式鎖骨骨板 (鈦合金54,000元)及瑟諾美人工骨粉(去礦化異體值骨泥膠27,000元)共計81,000元;於114/01/09拔釘手術所使用的瑟諾美人工骨粉(內容如上)填補拔釘後殘留之孔洞共計27,000元,健保給付的鋼釘鋼板無法達到同等致用;胸腔外科使用之自費醫材為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治療所需;肋骨骨折治療使用之自費醫材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但依照病患傷勢,其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有明顯之錯位,早期復位固定手術有助日後恢復,然健保並不給付連枷胸以外的肋骨骨折手術醫材。自費部分均屬治療及復原所必需使用之衛材;病患為多重外傷且接受胸腔內視鏡及骨折固定術,此類病患若使用『手術中最適張力處理』,可加速術後恢復,減少手術併發症;若使用健保的肌肉鬆弛劑逆轉劑恢復相對遲緩,其價差7000千/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依上開桃園醫院函文所示,衛材費、材料費
自費部分均為醫療上必要之耗材或器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衛材費及第二次手術材料費項目不明部分,非屬必要云云。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醫藥費用211,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14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至榮總埔里分院,因出現呼吸困難,遂即施行胸管置入手術以排出肋膜腔氣體緩解症狀,後再由救護車轉送桃園醫院,並支出轉院救護車費16,84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派車申請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3頁),原告自榮總埔里分院轉診至桃園醫院,本院審酌原告骨折傷勢之程度,尚須繼續就醫,如繼續在埔里就醫,不利家人照顧及傷勢之回復,此部分支出尚屬必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轉院是否必要且無醫囑記載云云,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開車,依醫囑應休養1個月,但礙於工作無法休養,故仍繼續上班,上班期間無法開車而由家人接送,交通費用為9,360元等情,而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顯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車上班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原告公司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以桃園市計程車起程1,250公尺95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來計算,原告任職公司為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到原告住家桃園市○○街00○0號單程8.2公里,費用計算如下:95元+5元×(0000-0000)/250=234元/單程,故每天車資為:234元×2=468元,醫囑休養30日,即自出院日113年6月14日起算至113年7月13日1個月休養,扣除113年6月15、16、22、23、29、30日、113年7月6、7、13、14日休假日外,共20日上班),認原告請求金額9,360元(計算式:468×20=936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
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
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依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9日至急診同日入普通病房,於113年6月10日行胸腔鏡右側第5和6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及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6月14日出院,一個月內不宜搭乘飛機,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又依桃園醫院函文所載:「兩次住院期間可聘僱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建議休養2至4週,但無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113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期間之
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價為1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6日=12,000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記載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⒌、薪資損失部分:
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其中就「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1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足當之。復查,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建議休養2至4週,但無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則原告就上開期間內應休養,及日後如有就診必要時,因需向公司請假,而未能取得原預期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所請假別為特別休假,應無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6月11至14日止住院以及113年6月25日3小時、113年7月2日3小時、113年7月30日3小時、113年8月27日2小時請假回診,共5天3小時,陸續以特休假之事由,向任職之台林公司請假,並提出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81-87、91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原告固因此未遭公司扣薪,惟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時,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應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5-103頁),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93,000元,則原告本得請領之不休假工資為每日3,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應為16,663元(計算式:3,100元×5+3100元/8×3≒16,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6,662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事故地點路段之管理養護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日生活作息、工作,行動力因此下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台林公司員工,月薪約93,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路段,突遇路面坑洞、閃避不及而摔倒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及不便並非輕微;而被告為國家機關,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1,419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6,848元、交通費9,360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16,66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16,289元(計算式:211419+16848+9360+12000+16662+50000=31628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就事故地點路段管理養護有所疏失外,本件原告自承因體力不支,未抵達原預定之武領即返程回埔里鎮,其本應審酌自身體力及精神狀況,改以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運之方式安全返回,原告捨此安全方式,反仍自行騎車返回,增加騎乘風險,又事故地點路面固有坑洞,惟原告返程之精神及體力均已不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為閃避,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5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145元(計算式:316289×0.5=158144.5)。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