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2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78,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等情,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53元,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第三人柯政佑於112年1月7日8時9分許駕駛第三人江惠瑛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交通號誌,致系爭路口凱旋路上之號誌燈號故障顯示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號誌),造成用路衝突,適有第三人梁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貿九路行至經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9,668元(其中零件:753,444元、工資:170,692元、塗裝:55,5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及柯政佑應負擔10%過失責任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53元,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系爭號誌由被告簽約之廠商即信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負責維修養護與汰舊換新工程。系爭號誌於112年1月7日8時1分經通報故障,故障種類為「號誌閃燈」,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8時9分,信威公司顯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到場修復,且信威公司於同日10時10分完成修復,符合「維修中心暨災害應變維修中心工作說明」之規範要求,並無任何遲延或不作為,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況且,系爭號誌雖因紅燈號誌異常轉為閃光黃燈,惟柯政佑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發生系爭事故,自屬柯政佑行車未注意系爭號誌內容所致,與系爭號誌之管理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43,170元部分不爭執,但柯政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柯政佑於112年1月7日8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行至系爭路口處,
因凱旋路之號誌即系爭號誌故障顯示為閃光黃燈,經貿九路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造成用路衝突,與由東往西沿經貿九路直行而行至同一路口由梁家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69、161、235至2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及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顯示閃光黃燈之故障狀態均未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3,17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7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是因被告不當管理系爭號誌所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⒈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且該缺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
⑴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機關,自有義務維護系爭號誌設備,使其保持正確顯示燈號功能,供來往用路人得依循號誌行進之安全狀態,且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被告雖主張其已即時修繕完畢,對系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惟信威公司112年1月7日維修工作日誌表維修狀況欄僅記載「到場正常運作」,系爭號誌何以同時為閃黃燈之故障原因,及號誌發生故障時間(非通報時間),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接獲通報後2小時許即到場維修之事實,即據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設於凱旋路雙向車道之系爭號誌因異常由三色號誌均轉為閃光黃燈,為兩造所不爭執,既非單一號誌故障之情形,則柯政佑行至系爭路口自無法預見另向即經貿九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狀態,此與單一號誌故障,用路人尚能依憑其他號誌以清楚辨明路權優劣之歸屬變化有別。
⑷再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時,①車(即系爭車輛)車行向凱旋路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②車(即梁家源所駕駛車輛)行向經貿九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該路口號誌顯示故障造成用路衝突,認此為依循號誌指示行車之用路人所無法預期,致肇本件事故,認此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①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致無法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認仍有疏失」(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另若2小客車(即梁家源所駕駛車輛)以合法速率行經號誌路口,有注意前方路況,亦縱使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該事故仍是無法避免」、「因2車(即梁家源所駕駛車輛)之行向為綠燈,有道路優先通行權,可直行進入路口,1車(即系爭車輛)理應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然因1車之號誌為閃黃燈,1車亦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需減速進入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表示兩車均有道路優先通行權,顯有矛盾。用路人無法據以安全通行,道路交通號誌主管機關明顯有違規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7條第1項)」、「交通號誌主管機關,於該路口號誌燈『設定顯示』有誤,造成車輛行進之衝突,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參以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6.63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系爭車輛車速尚非過快、行車動向亦非急遽,益徵系爭號誌因異常由三色號誌均轉為閃光黃燈,而另一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三色號誌,且於顯示綠燈運行之情形下,上開管制顯有衝突,客觀上將導致信賴該交通號誌並依號誌行駛之梁家源、柯政佑不易察覺另一行向之車流狀況,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危險,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且該缺失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具因果關係,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柯政佑違反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僅屬過失相抵之範疇(詳後述),無礙於本院就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
⒉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⑴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⑵本件被告對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不爭執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43,17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僅爭執過失比例,被告主張柯政佑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不爭執柯政佑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主張過失比例僅有10%(見本院卷第83頁)。
⑶經查:被告就系爭號誌有前開故障有管理之欠缺,惟柯政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至交岔路口,於號誌為閃光黃燈狀態,直線進入通過系爭路口,未予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柯政佑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雖同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並綜觀兩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系爭事故應由柯政佑、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柯政佑既與有過失,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輕為450,219元(計算式:643,170元×70%=450,21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