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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國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執行占用道路障
  礙物清理不當,屬國家賠償事件未提出賠償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