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致撞擊訴外人陳合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合荃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合荃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60元、交通費用285元、看護費用3,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取得陳合荃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