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
一、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提出
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