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陳為知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6樓之21,已
非住於原戶籍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考。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