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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潘蕎婷所有、由訴外人張銘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993元(包含:零件12,065元、工資8,928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估價單、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993元,其中零件為12,065元、工資為8,928元,此有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12,06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起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1月2日止,其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3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12,06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751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928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679元【計算式:2,751+8,928=11,679】。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疏忽之過失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銘格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認為訴外人張銘格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8,175元【計算式:11,679元×70%=8,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65×0.369=4,452
12,065-4,452=7,613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3×0.369=2,809
7,613-2,809=4,804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4×0.369=1,773
4,804-1,773=3,031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1×0.369×(3/12)=280
3,031-280=2,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