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213.6公里處北上車道內側時,自肇事車輛掉落不詳物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李孟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4,213元(工資15,729元、烤漆16,499元、零件21,98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1,31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3,541元(15,729+16,499+11,313)=43,541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沒有責任,無須理賠。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含
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查核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
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影片「0000-00-00_00-00-00-front」顯示:「於影片時間自00:01起至00:06(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被告駕駛BRJ-8716號自小貨車即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13.6公里段,原告承保車輛EAB-772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其同車道後方,
兩造車輛均與前左右來車保持相當車距,且被告前方並無物品掉落。被告於00:07切換外車道,可清楚觀看到被告肇事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車距,且前方地面無物品掉落。於00:08前段,被告肇事車輛前後左右均無物品掉落,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突有一物掉落(輪胎後一小白點)。於00:08中段,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突有一物掉落(輪胎後一白斜線)。於00:08後段,白色物體滾至被告肇事車輛右後輪。於00:08最末,白色物體滾至畫面左下角後消失。」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肇事車輛
上開掉落物撞擊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