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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秀慧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今從未授權第三方支付(街口)扣款,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接連被轉出六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999元,被告未能謹守兩造開戶約定,檢驗機制鬆散,隨意讓人將原告帳戶款項轉走,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損失99,999元等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註冊「街口支付」並綁定被告銀行帳戶之流程如下:
  1.首先申請人應於「街口支付」輸入手機號碼,閱讀街口支付會員條款。
    2.申請人選擇新增銀行帳戶作為儲值、付款方式,上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由「街口支付」進行實名認證,並設定街口支付密碼。
    3.申請人選擇綁定之銀行如申請人選擇綁定被告銀行帳戶,申請人將離開「街口支付」網頁,前往被告銀行網頁。
    4.被告於111年間提供二種身分驗證方式,即「永豐MMA網銀帳密」、「永豐新臺幣存款帳戶」驗證方式。原告係以「永豐新臺幣存款帳戶」驗證方式進行綁定,故以下僅接續說明「永豐新臺幣存款帳戶」驗證方式進行綁定之流程。
  5.申請人須於被告銀行網頁上輸入申請人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帳號。
  6.申請人以先前留存於被告銀行之手機號碼,接收被告銀行發送之簡訊OTP密碼後,申請人輸入該OTP密碼,被告銀行將驗證其輸入之OTP密碼與被告銀行發送之OTP密碼是否相符。
  7.選擇單筆使用額度。單筆使用額度即申請人每次自銀行帳戶儲值至「街口支付」的金額,系統設定單筆上限2萬元,單日總金額上限為10萬元。
  8.設定完成綁定成功,申請人將離開被告銀行網頁,返回「街口支付」APP。
 ㈡原告雖主張「從未授權第三方支付(街口)扣款,永豐銀行亦未跟本人確認扣款,導致本人損失台幣99,999元」云云依被證1所示街口支付註冊及綁定流程,本案應係原告誤信詐騙,由原告將其本人身分證個人資料、手機號碼提供予詐騙者,使詐騙者即可冒名原告上傳身分證資料註冊「街口支付」;又原告除提供身分證資料外,尚須另外提供其於被告銀行存款帳戶帳號,且原告將其手機接收到的簡訊OTP密碼告知詐騙者,詐騙者始能於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戶,輸入存款帳戶帳號及該簡訊OTP密碼,完成綁定,完成街口支付綁定後,詐騙者於111年6月17日自原告於被告銀行存款帳戶儲值付款99,999元至「街口支付」(2萬元共4筆,1萬元共1筆,9,999元共1筆,總計99,999元),致原告損失99,999元,由是可知,本案係因原告誤信詐騙者,提供其身分證個人資料、存款帳戶帳號及原告手機接收到的OTP密碼予詐騙者所致,被告或被告受僱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可分為1.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2.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類型,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固就主觀要件部分應由加害者負舉證責任,至於客觀要件部分,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ATM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銀行遭裁罰事件明細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謹守兩造開戶約定,檢驗機制鬆散,隨意讓人將原告帳戶款項轉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稱「安控基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銀行(Electronic Banking)業務:係指在金融機構與客戶(自然人及法人)間,透過各種電子設備及通訊設備,客戶無須親赴金融機構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三、概括約定繳稅費:係指客戶透過電子銀行、授權事業單位或金融機構發動交易指示,由客戶事先約定本人之轉出帳戶繳納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之各類稅費。」、第4條第1款第2目之2:「客戶端利用電子設備及通訊設備以連線方式發送訊息至金融機構進行交易指示之交易類別,並依據其執行結果對客戶權益之影響區分風險之高低,區分如下:一、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係指該交易指示直接涉及資金轉移或直接影響客戶權益者。…(二)交易指示 2、低風險交易:係指該訊息執行結果對客戶權益無重大影響之各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5)辦理客戶直接向金融機構或間接透過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票據交換所平台,進行概括約定繳稅費及限定性繳稅費之扣款約定及扣款服務。」、第7條第3款:「…三、使用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OTP),其安全設計係運用動態密碼產生器(Key Token)、晶片金融卡或以其他方式運用OTP原理,產生限定一次使用之密碼者。」、第8條第2款:「『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之交易指示:…辦理低風險交易應採用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任一款安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
  2.有關客戶授權電子支付帳戶(例如街口支付)綁定銀行存款帳戶,係屬安控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之「概括約定繳稅費」,即客戶透過電子銀行,授權事業單位(街口支付)發動交易指示,由客戶事先約定本人之轉出帳戶繳納事業單位(街口支付)之各類稅費。是依安控基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2,「概括約定繳稅費」係屬安控基準規定之「低風險交易」;次依安控基準第8條第2款規定,銀行辦理低風險交易應採用第7條第1款至第7款任一款安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另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3款規定,「使用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OTP),其安全設計係運用動態密碼產生器(Key Token)、晶片金融卡或以其他方式運用OTP原理,產生限定一次使用之密碼者」係屬低風險交易採用之身分確認安全設計。是以客戶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綁定銀行存款帳戶,銀行得以一次性OTP密碼方式進行客戶身分確認。
  3.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於被告銀行開立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簡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復於111年6月17日申請綁定街口支付,被告於同日發送簡訊OTP密碼(該OTP密碼為007342)予原告上開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告手機於同日18時15分14秒輸入簡訊OTP驗證密碼並按下【確定】按鍵而驗證成功,隨即於同日18時15分26秒完成綁定街口支付等情,有卷附「街口支付」註冊及綁定被告銀行帳戶流程、客戶基本資料表(即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申請書)、永豐銀行系統內部資料軌跡「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系統截圖(供金融相關查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61至68頁),首認定。
  4.又原告帳戶於街口支付綁定被告銀行存款帳戶前,尚應先閱覽「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以下稱「約定條款」)即被證1第11頁供客戶閱覽之條款全文,客戶於該頁面勾選「我已詳閱並同意以上約定條款內容」並點選「同意」後,始得繼續進行綁定流程(如本院卷第43頁)。被告銀行於111年6月17日發送簡訊OTP密碼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號碼,並獲原告輸入正確之OTP密碼驗證完成,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詳閱「約定條款」並願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約定條款」自屬兩造間成立生效之契約內容。而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若立約人使用身分證字號及存款帳號確認方式,並由本行使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立約人之行動裝置,作為安全認證方式,每筆交易限額新臺幣貳萬元。本服務每日交易限額新臺幣拾萬元,每月交易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同意本行得依立約人授權之電子支付機構向本行提出扣款指示時,本行得自立約人約定連結之存款帳戶內,按指示扣款金額進行資金移轉作業…。」,本件被告以簡訊OTP密碼方式發送予原告進行身分確認綁定街口支付,並獲得原告輸入正確之OTP密碼後綁定街口支付,係符合金管會就銀行辦理電子銀行業務關於安全控管之規定。
    5.縱認原告並非自行操作街口支付綁定驗證程序,而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手機等由第三人以原告存款帳戶綁定街口支付為儲值,惟因原告手機及手機接收之簡訊資料等均屬原告控管範圍,原告自負有保管其手機及手機簡訊OTP密碼之義務,原告竟疏於保管而將簡訊OTP密碼提供他人,就因此所致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均已依金管會「安控基準」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將自身疏於保管帳戶資料、簡訊OTP密碼所致損害而認被告有 
  ㈣綜上事證,固可證明原告於被告銀行存款帳戶儲值付款99,999元至該帳戶綁定「街口支付」情況,然被告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就客戶存款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已依「安控基準」規定辦理,符合金管會對銀行業之安全控管要求,堪認被告答辯尚非無據,被告上開反證之提出,足使本院就應證事實產生動搖,舉證責任即發生作用而使應提出本證之原告受不利之認定。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