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涂福仁
林語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368元(見豐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將前開賠償金額變更為114,954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9日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迴轉未依規定,致撞擊訴外人吳嘉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嘉鎮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賠付吳嘉鎮醫療費用114,954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取得吳嘉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954元,及其中93,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586元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54元,及其中93,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見豐補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586元自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