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03年6月2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5,93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爰依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8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
抗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均
非被告所申請辦理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65,938元
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促卷第7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司促卷第9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司促卷第19至21、35至37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司促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證件影本表單(見司促卷第25至27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司促卷第29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司促卷第33頁)、遠傳電信費帳單(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屬實,並抗辯: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非被告所申辦等語。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即應由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之原告,就系爭私文書之
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原告僅能以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雙證件為據,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⑴「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之「黃宥甯」簽名(見司促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甲方欄之「黃宥甯」簽名(見司促卷第25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申請人簽名欄之「黃宥甯」簽名(見司促卷第33頁)、⑵「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章欄之「黃宥甯」簽名(見司促卷第35、37頁),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上關於「黃宥甯」之筆跡及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三者之運筆、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均無相似之處,顯
難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被告抗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所申辦等情,即非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所簽名申辦;又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係由訴外人陳常益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代為提出(見司促卷第25至27頁),而陳常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號授權書」上授權人「黃宥甯」之簽名筆跡既與被告前開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筆跡不符,則就陳常益取得被告個人證件資料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並無從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等情,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65,938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