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5,950元(含零件費用6,970元、工資2,905元及烤漆6,07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
推定15日),至111年5月1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592元(計算式:4,612+2,905+6,075=13,592)。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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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0×0.369×(11/12)=2,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0-2,358=4,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