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源
被 告 許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7,191元(含零件費用20,510元、塗裝4,864元、工資1,817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
推定15日),至111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月餘,系爭車輛以2年7月
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塗裝、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089元(計算式:6,408+4,864+1,817=13,089)。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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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10×0.369=7,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10-7,568=12,942
第2年折舊值 12,942×0.369=4,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42-4,776=8,166
第3年折舊值 8,166×0.369×(7/12)=1,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6-1,758=6,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