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
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致該車滑至路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明珠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峻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071元(包含:零件56,791元、工資8,100元、烤漆27,1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
抗辯:被告有認識之修配廠,願意負責將系爭車輛修理到好,但系爭車輛之車主堅持要送原廠修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碰撞地方沒有很嚴重,例如輪圈、雷達、保險桿等零件都可以修理,卻選擇全部換新,對被告不公平,故認為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合理;另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駕駛疏忽,
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致該車滑至路旁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TAIKOO MOTORS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2,071元,其中零件為56,791元、工資為8,100元、烤漆為27,180元,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TAIKOO MOTORS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56,791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5月起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11月17日止,其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7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56,791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1,197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100元、烤漆27,18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6,477元【計算式:11,197+8,100+27,180=46,477】。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由原廠以拆裝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更換相關零件及烤漆等方式進行維修,
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依原廠維修後之修復費用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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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791×0.369=20,956 56,791-20,956=35,835 |
| 35,835×0.369=13,223 35,835-13,223=22,612 |
| 22,612×0.369=8,344 22,612-8,344=14,268 |
| 14,268×0.369×(7/12)=3,071 14,268-3,071=11,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