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明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陳進明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附卷
可參。據此,本件
上訴人之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