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戴明凱
被 告 林育誼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複 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04380燈桿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南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FM-9787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33080元(工資9775元、烤漆10773元、零件 1253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伊並未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於
上開時地被擦撞,致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臺中汎德結帳單、追加估價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方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具狀否認有駕車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有記載:「經警方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76689號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調閱13-21時,2車查看後表示該1車應為停車時與其碰撞」等情以為據,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處理員警楊竣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鄭南俠為證。然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5月23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72313號函覆稱:「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閱該案監視器,
經查該處無監視器影像
佐證,亦無其他另外盬視器」等語,是該事發現場並無何監視器可資為佐證,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2.證人即處理員警楊竣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日是113 年6月19日晚上約9時左右,是伊接到報案,說有車禍,當時被告的車有無在現場已經忘記。因為鄭先生表示說應該是停在他後面的汽車撞到,但是鄭先生沒有看到,那邊也沒有監視器。但伊有跟停管處調閱拍照紀錄,那段時間13時至21時,只有那台車停而已,沒有其他車輛。因為鄭先生有表示說是被告,所以就通知被告來,但是伊沒有認為是被告的車撞到的,只是請他來協助調查,至於是何人撞到的,沒有辦法釐清。因為2車鄭先生是左後方被擦撞,伊請被告的車來看,被告的車有多處損傷,所以伊沒辦法判斷是不是擦撞的痕跡。伊通知被告來時,被告說他沒有碰撞。被告的車的擦撞痕跡比較廣,伊只是丈量可能的位置,沒有辦法判斷是被告的車撞到的。伊無法判斷兩車受損的高度是否一樣等語;另證人鄭南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6月19日下午1時左右停車的,停到晚上9時,發現有刮傷,當時整排的停車格都有停車子,伊沒有判斷是被告的車撞的,伊停的時候,有確定車子沒有被擦撞,9時去牽車的時候,就發現車子有傷痕,而且是新的,就報警,警察有來處理。因為傷痕是在左後保險桿,請警察調閱後面的停車格有幾台車停過,來處理的警察跟伊說看到的傷痕很明顯,被告車的右前及左前保險桿都有受傷,警察有拿尺量,說高度是一樣的,就拜託警察去調閱有何人去停過後面的停車格,然後調出來的結果他們也沒有回答,至於是何人撞的也不知道,只有報案。到目前為止還不確定是何人撞到的等語。顯見依證人楊棋之證詞被告的車雖有多處痕跡,但無法確定是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證人鄭南俠則無法確定是何人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綜上所述,原告僅以事發當日13時至21時,停車場只有被告車輛停放,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刮痕是被告所造成,實屬率斷,
洵屬無據。是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