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訂購Funday線上英文,分期總價為88,200元,並約定自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450元,
詎被告自第8期(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1,050元及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因智擎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伊兒子要辦給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係其兒子拿給其簽名,其才簽名云云,並未否認前開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可清楚知悉其簽署契約即應依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至明,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