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傅文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倒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0752元(工資:1650元、烤漆:15572元、零件:3530元),
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有過失,
惟系爭車輛扳金皆為車漆殘留,無需扳金、補土,打蠟、拋光即可
回復原狀等語置辯,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理賠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記載:「甲方(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8630-QU號自稱於上述時、地欲倒車不慎,其右後照鏡擦撞乙方自用小客貨AYL-5666號左側車身(車輛靜止狀態),造成乙方車輛左側擦傷」,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車身左側,其上蓋有「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若
非屬實,豈非自陷於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至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10年12月5日共計3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752元(工資:1650元、烤漆:15572元、零件:3530元),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723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1650元、烤漆:15572元,合計為1794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0×0.369=1,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0-1,303=2,227
第2年折舊值 2,227×0.369=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822=1,405
第3年折舊值 1,405×0.369=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5-518=887
第4年折舊值 887×0.369×(6/12)=1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7-164=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