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吳佩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吳佩樺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佩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取得吳佩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及收據、慶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