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豐司補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8,273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陝西路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佳彥所有,由訴外人曾榮泉駕駛而停放於陝西路86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賴佳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1,360元(含工資費用33,790元、零件費用7,57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273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1、7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精神不濟,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此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賴佳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1,360元(含工資費用33,790元、零件費用7,570元),有
前揭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賴佳彥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3,7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273元(計算式:4,483+33,790=38,27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 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查曾榮泉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陝西路86號前騎樓,且車頭突出於路面,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45至47頁)附卷
足憑,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
乃違規停放於騎樓並突出於路面,
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曾榮泉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曾榮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斟酌前揭
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曾榮泉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791元(計算式:38,273×70%=26,791;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1,360元予賴佳彥,然賴佳彥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9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791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13年2月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91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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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0×0.369=2,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0-2,793=4,777
第2年折舊值 4,777×0.369×(2/1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7-294=4,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