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
林奕勝
被 告 崔乙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豐司補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969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甲后路1段與甲后路1段591巷交岔路口,因被告欲右轉往甲后路1段591巷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至此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定翰所有,由訴外人呂宜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定翰前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5,600元(均為零件費用)予呂定翰,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813元,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福聯車業行收據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照片為證(見豐司補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豐司補卷第35至58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呂宜潔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呂定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5,6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固據提出前開福聯車業行收據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豐司補卷第15頁),
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1年12月23日發生時,使用
期間應為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依此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為12,8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呂宜潔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呂宜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斟酌
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呂宜潔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969元(計算式:12,813×70%=8,969;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600元予呂定翰,然呂定翰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969元,
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9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00×0.536×(4/12)=2,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00-2,787=12,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