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霧峰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759元(工資25515元、零件2724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撞及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不慎撞及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美芳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5275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52759元,係包含工資25515元、零件27244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5515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8240元(計算式:25515+2725=2824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8240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2759元予被承保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240元,自
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24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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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44×0.369=10,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44-10,053=17,191
第2年折舊值 17,191×0.369=6,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91-6,343=10,848
第3年折舊值 10,848×0.369=4,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48-4,003=6,845
第4年折舊值 6,845×0.369=2,5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45-2,526=4,319
第5年折舊值 4,319×0.369=1,5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19-1,594=2,7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25-0=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