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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博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至5月31日、112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間,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大樓)25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大樓大樓附近停車位出租之平均價格每月約在新臺幣(下同)3,300元,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至5月31、6月1日至6月16日期間不定時占用,故受有3,300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 (3300/30) ×30),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出租後所能收取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代表人曾於雜誌訪談時自承在被告公司服務20年餘,兩造原為舊識且多有往來。被告為維護兩造情誼,願給付合理之停車費用,同意按周邊之停車位計費,以位在臺中市○○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小型車臨時停車每半小時30元,當日最高收費230元,並依原告所載被告占用原告停車位之時間,分別為296分鐘與324鐘給付原告相當之停車費用330元(計算公式: 5×30十6×30=33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故使用系爭停車位有上開分鐘數之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名冊、管理費繳納通知、管理費收據、匯款憑條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停車費3,300元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不定期使用系爭停車位,應給付原告30天之停車費用不當得利,係提出系爭停車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占用系爭停車位時間紀錄表為據。其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有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事,不僅無法看出被告當日停車之起時間,亦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有於112年5月27日以外之時間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情事。而上開時間紀錄表,內容分別為⒈「康富14樓車位5/18~5/31」、「占用排序4,占用人LY公務車,占用時間(單位:分鐘)324」。⒉「5/18~5/31」、「移靈搭電梯B2時段㈠5/27(六) 13:50~13:55」、「移靈搭電梯B2時段㈡5/31(三) 12:40~12:42」、⒊「6/1~6/16富康14車位,佔用人:龍巖公務車,占用時間(單位:分鐘)296」、⒋「龍巖6/1~6/16移靈次數:1,2023/6/13 17:48,移靈」,以上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至5月31日期間,有使用系爭停車位324分鐘;於112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間,有使用系爭停車位296分鐘之情節,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30日,應給付3,300元停車費之不得當利之事實。
 ㈢查鄰近系爭大樓之城市商旅學士站停車場停車費率:小型車臨時停車收費:全日計時:每半小時30元,當日最高收費230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停車324分鐘、296分鐘,被告表示願以上開停車費費率給付原告停車費用,因5月間被告有2次移靈,是5月間停車之324分鐘應分為2次停車,即分別為162分鐘、162分鐘,加計6月間之296分鐘,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停車費分別為180元(162÷30=5.4,應以6個半小時收費,即6×30=180元)、180元(162÷30=5.4,應以6個半小時收費,即6×30=180元)、230元(296÷30=9.87,應以10個半小時計費,即10×30=3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660元。前開城市商旅學士站停車場停車費率固定有當日最高收費230元,然依被告113年5月15日民事答辯將另提出之城市商旅中醫復建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供本案參酌,其中24小時最高收費360元,高於本件前開296分鐘以10小時計費共300元,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依前開城市商旅學士站停車場停車費率當日最高收費230元計算,併此敍明。
四、從而,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